[一二三四·全套七册装]
张明楷教授作品
手把手教你解读刑法条文及实例
掌握刑法的要义 享受思考的乐趣
使人心中充满正义
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学堂
↓↓↓
每个周末,教授与研究生们,汇聚一堂,共商学术。这个刑法的私塾,十多年来,人来人往,风雨不歇。这个私塾里讨论的一切,这个魅力无穷的刑法世界,得以以书为载体呈现!
张明楷老师作为德日刑法学理论的代表学者,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在课堂上引导学生准确、透彻、清晰地运用刑法理论和法条剖析案件。成书选择的多是困扰刑事司法人员的疑难案例,切中肯綮,抓住关键事实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其内容对刑法专业学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均具有非常强的实务操作指导性。
Ⅰ 集合最新案例于一册
《刑法的私塾》收录的是2010年-2023年年中的案例,《刑法的私塾》收录的是2013年下半年-2016年年底的最新案例,特别是各刑法修正案施行后的案例,更有很多争议较大的热点案例。在更新迭代中,每一版《刑法的私塾》收录的案例都是全新的。
Ⅱ 身在书房 如临课堂
本书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了张明楷老师与学生讨论会的现场,读者看着书就像身临其境、身处清华的刑法课堂一样,跟着张老师一起学刑法。看完一章,就像上了一堂刑法课。
Ⅲ 培养案例分析和解决能力
法律作为一门应用的学科,其要义旨在将法律应用到实践中的案件中来,才能实现法律的价值。而法科学子最缺乏的就是这种案例应用分析的能力。张明楷老师指导学生时,每个周末都会精选刑法当中的疑难案例与学生讨论,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本书正是是周末研讨课的文字实录,阅读本书,可以紧跟着讨论的进展,逐步培养自己的刑法思维和案例解决能力。
Ⅳ 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本书所选案例,多为经常困扰刑事司法领域人士的疑难案例,本书对于深耕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人士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本书自第一部面市以来,其实用性受到读者的广泛关注,不仅法学院学子争相阅读,众多公检法司监等机关的实务人士也人手一本。
↓↓↓
[按出版时间新旧排序]
法谚云“周日不开庭”( Dies dominicus non est juridicus),但张明楷老师和学生们则是“周日要讨论案件”。二十几年来,历届学生非常期盼和热衷的周末“私塾”一直坚持进行,张明楷老师选刑法当中的疑难案例,与学生讨论,训练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刑法的私塾》各册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再现刑法案例小课堂的彩内容,阅读本书如同临该讨论会,跟着张明楷老师一起学刑法,学习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刑法的私塾》中所选案例,多数是经常困扰刑事司法领域人士的疑难案例,对于司法实践门的法律人士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备考者也有很大的参考值。
张明楷教授2025年全新力作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5年7月版
《刑法的私塾》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面世以来,受到广大读者特别是法学院学生和公检法等实践部门人士的好评。第一部收录的是2010-2013年讨论的案例,第二部收录的是2014-2016年讨论的案例,第三部收录的是2017-2020年的讨论内容。第四部收录的是2021-2023年的讨论内容,并删除了与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重合的部分。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上 册
第一堂 构成要件符合性
案例1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的关联性)
案例2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
案例3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
案例4结果归属(与自我答责的关联)
案例5结果归属(与认识错误的关联)
案例6结果归属(事前的故意)
案例7结果归属(介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或行为的情形)
案例8结果归属(与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关联)
案例9结果归属(自我答责)
案例10结果归属(规范保护目的的关系)
第二堂 违法阻却事由
案例11正当防卫(判断方法)
案例12正当防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
案例13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的区别)
案例14安乐死(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三堂 有责性
案例15故意(故意的判断)
案例16故意(认识程度)
案例17故意(认识错误)
案例18故意(故意内容的转换)
案例19故意(未遂故意和既遂故意的关系)
案例20过失(结果归属与过失心理的判断)
案例21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形式的关联)
案例22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的消极错误)
第四堂 故意犯罪形态
案例23犯罪预备(附条件的故意)
案例24犯罪未遂(实行的着手)
案例25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区别)
案例26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
案例27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
第五堂 共同犯罪
案例28共同犯罪(共犯的成立条件)
案例29共同犯罪(因果性的判断)
案例30共同犯罪(参与形态的区分)
案例31共同犯罪(间接正犯)
案例32共同犯罪(归责范围)
案例33共同犯罪(归责范围)
案例34共同犯罪(共犯与认识错误)
第六堂 罪数
案例35罪数(行为数量的判断)
案例36罪数(行为数量的判断)
案例37罪数(罪数的区分)
案例38罪数(包括的一罪)
案例39罪数(包括的一罪)
案例40罪数(想象竞合)
案例41罪数(与盗掘古墓葬罪的关联)
案例42罪数(与挪用公款罪的关联)
第七堂 刑罚的适用
案例43自首(根据与条件)
案例44立功(对向犯的立功与自首)
案例45缓刑的适用(缓刑条款的关系)
案例46追诉时效(时效的计算)
案例47追诉时效(延长与计算)
案例48追诉时效(受贿罪的追诉时效)
第八堂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49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关系)
案例50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的判断)
第九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51走私罪(保护法益)
案例52走私废物罪(行为内容与保护法益)
案例53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
案例54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
案例55信用卡诈骗罪(数额的计算)
案例56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案例57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联)
下 册
第十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案例58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
案例59强奸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
案例60强制猥亵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联)
案例61猥亵儿童罪(猥亵行为的判断)
案例6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行为主体与行为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堂 侵犯财产罪
案例63抢劫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案例64盗窃罪(行为对象)
案例65盗窃罪(行为对象与盗窃行为的判断)
案例66盗窃罪(行为对象与盗窃行为的判断)
案例67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68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69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70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71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案例72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联)
案例73盗窃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案例74盗窃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75盗窃罪(与诈骗罪、侵占罪、赃物罪的关联)
案例76盗窃罪(损失的判断与数额的计算)
案例77盗窃罪(数额的计算)
案例78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案例79诈骗罪(罪与非罪的区分)
案例80诈骗罪(欺骗行为的判断)
案例81诈骗罪(处分意思的判断)
案例82诈骗罪(认识错误与财产损失的判断)
案例83诈骗罪(三角诈骗与间接正犯的区分)
案例84诈骗罪(诉讼诈骗)
案例85诈骗罪(偷逃高速公路费用的行为性质)
案例86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与财产损失的判断)
案例87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88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89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案例90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联)
案例91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联)
案例92诈骗罪(与背信行为的关联)
案例93诈骗罪(数额计算与追诉时效)
案例94职务侵占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联)
案例95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关联)
案例96敲诈勒索罪(权利行使的判断)
案例97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98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第十二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99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行为构造与时效)
案例100组织考试Z弊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案例10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案例102帮助毁灭证据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关联)
案例103包庇罪(与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的关系)
案例10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的范围)
案例10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主体的确定)
案例10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时效的关联)
案例107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区别)
案例108介绍卖淫罪(构成要件的判断)
案例109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案例110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行为与牟利目的的判断)
第十三堂 贪污贿赂罪
案例111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关联)
案例112贪污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113受贿罪(对向犯的理解)
案例114受贿罪(罪与非罪的区分以及受贿数额的判断)
案例115受贿罪(故意与数额的认定)
案例116受贿罪(共犯以及数额的判断)
案例117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系)
案例118受贿罪(斡旋受贿的罪数与数额)
案例119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关联)
案例120行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区分)
案例121行贿罪(犯罪形态)
案例122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
第十四堂 渎职罪
案例123徇私枉法罪(行为主体的认定)
案例12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与盗窃罪的关联)
张明楷教授经典力作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
继《刑法的私塾》第一部、第二部面市以来,受到广大读者特别是法学院学生和公检法等实践部门人士的好评。本书收录的是2017-2020年的张明楷教授周末刑法课堂讨论内容,并删除了与第一部、第二部重合的部分。
样章示例
▣下述刑法案例择摘自张明楷教授力作《刑法的私塾(三)》(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一书。甄选案例关乎三个乘客跳车案,值此分享,以飨读者诸君。碍于微信篇幅局限,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认为,如果被害人是在自愿接受某种危险的情况下遭受了损害,那么即便行为人的行为与该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也存在着被害人为损害结果自负其责的可能。在乘车人以跳车相威胁并因实施跳车行为而受有损害的情况下,开车人是否需要对此承担责任不能简单回答,而是要根据开车人先前的行为以及跳车的背景等综合判断。如果损害是由于跳车人的异常行为导致的,而不是由开车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开车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但被害人的跳车行为是否属于异常介入的判断标准和界限并非泾渭分明。
出租车司机深夜不按照导航路线行驶到偏僻地点,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夜晚约会结束后男方送女方回家时开往其他地点,女方跳车算异常吗?
强壮的男司机突然带着娇小的女乘客开往不被期望的方向,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司机与乘客吵架,乘客情绪激动而跳车算异常吗?
出租车司机深夜不按照导航路线行驶到偏僻地点,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夜晚约会结束后男方送女方回家时开往其他地点,女方跳车算异常吗?
强壮的男司机突然带着娇小的女乘客开往不被期望的方向,女乘客跳车算异常吗?
司机与乘客吵架,乘客情绪激动而跳车算异常吗?
理不辨不明,刑法名师的私塾课上,张明楷老师与同学们正好讨论了三个乘客跳车的典型案例,快来检验一下你的判断是否准确吧!
案例1:刑法的私塾(三)之徐某跳车案
陈某与徐某(女)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半个月。某天晚上8点多钟,两人在一个餐厅约会,聊了一个多小时,徐某觉得天色已晚,要求陈某骑摩托车送自己回家,陈某答应了。陈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借来了一辆没有号牌的双人摩托车送徐某回家。驾驶到一路口时,陈某本应往左拐,但他却直行。徐某提出质疑,问怎么不左拐。陈某解释说:现在才9点半还比较早,到我弟弟家去喝点茶、聊聊天,等一下就送你回去。徐某说,太晚了,不去了,你要是再继续往前开的话,我就跳车了。陈某想早点确定恋爱关系,就说,不要跳,很危险,并继续以四五十公里的时速前行。徐某再次提出要跳车了。陈某不以为然地说,不要开这种玩笑。话音刚落,徐某就跳下去了,因头部着地,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张明楷:这个案件涉及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的问题。因为被害人死亡了,所以,司法机关总是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学生:二人见了几面?
张明楷:不知道见了几面,只知道认识了半个月。这跟案件结论有关系吗?
学生:有啊!看二人有没有建立信任关系。
张明楷:是否建立信任关系,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什么直接关系吧。
学生:我们上课时,黎宏老师讲过一个案例: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开车时,对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女士动手动脚,坐在后排的女士看到后就跳车身亡了。
张明楷:这个结果肯定不可能归属于司机的猥亵行为。
学生:事实上,司机也不可能在前面开车却对后排的女士实施猥亵行为。
张明楷:对!还是讨论我刚才说的这个案件,徐某跳车身亡的结果能否归属于陈某的行为?
学生:陈某有作为,继续开车就是一种作为,这个作为使得徐某感觉自己要被强奸。
学生:陈某只是说去他弟弟家喝喝茶、聊聊天。
学生:我觉得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还没有确定死亡结果能否归属于陈某的行为,怎么就得出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呢?徐某不是自己跳车的吗?这个跳车难道不异常吗?
学生:在黎老师讲的那个案件中,坐在后排的女士跳车确实异常。您讲的这个案件,徐某跳车也有点异常。
张明楷:我也觉得比较异常。只是说要去喝茶,而且陈某只是想尽快确定恋爱关系,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徐某会遭受不法侵害。而且,死亡结果是由徐某跳车这一异常行为造成的,而不是陈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造成的。所以,我觉得不能将结果归属于陈某的行为。
学生:评价到底异不异常,实际上是一个危险分配的过程。
张明楷:即使从危险分配的角度来说,也不能认为在这种场合危险都分配给了陈某。徐某肯定是知道危险的,却仍然要跳下去,死亡结果只能由她自己负责。
学生:如果按照客观归责理论分析的话,结论会一样吗?
张明楷:结论是一样的吧。陈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没有制造致人死亡的危险,更不存在危险的现实化。如果陈某在不平的马路上以很高的速度行驶,导致徐某摔下去死亡,则可以说制造了致人死亡的危险,危险也现实化了。但本案并非如此。
学生:而且,即使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陈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陈某有过失。
学生:现在,只要有人死亡了,即使是跳楼死亡的,司法机关也会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张明楷:我知道,这种现象很普遍。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讨债,就将被害人扣押在某宾馆23楼的一个房间里,晚上看守的两个人将一张床挪到房间门口,防止被害人逃走。但半夜时,被害人不知是从23楼跳下去了,还是顺着下水管道往下爬时摔死了。法院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学生:这样的认定明显不合理。
张明楷:结果加重犯要求加重结果与基本行为之间具有直接性关联,本案最多只有条件关系,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明显错误的。
学生:我觉得,我们前面讨论的陈某继续开摩托车的行为,引起了徐某跳车的想法,然后这个想法就实施了,导致了徐某死亡。
张明楷:你这样叙述想说明什么?
学生:继续开摩托车的行为就是一个拘禁行为,是制造风险的行为。
张明楷:制造什么风险?继续开摩托车造成的实害就是剥夺徐某的自由,不可能制造死亡的危险吧。
刑法的私塾(三)之乙跳车案
嫌疑人甲是违章的司机,交警要处理他的违章行为,就让违章停车场的停车员乙过来,乙坐在违章的车上,让甲把车开到违章停车场。但甲为了逃避处理,在乙上车之后就突然加速行驶,坐在车上的乙让甲赶紧停车,但甲不理会。乙对甲说,你赶紧停车,你再不停车我就跳车了。甲仍然不理会他。乙就把车门打开,又跟甲说,如果你再不停车,我真的要跳了。甲还是没有理会,乙就跳下去了,导致重伤。
学生:这是我们辩论赛的一个案件,我原来以为是编的案件,后来知道是一个真实案件。
张明楷:甲要把车开到哪里去?
学生:甲自己供述说,心里比较乱,反正自己也不是逃犯,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就是不想去违章停车场,就想赶紧跑。
张明楷:跳车的是什么人?男的还是女的?
学生:类似于辅警,但不是警察,是男的。
张明楷:是往违章停车场的方向开车吗?
学生:不是,是往相反的方向开。
张明楷:是晚上还是白天?
学生:白天。
张明楷:这有什么好怕的?为什么要跳?如果要是天黑了,一位女士坐在车里面,甲往反方向加速行驶,女士跳车我也能理解。一个男辅警怕什么?我觉得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学生:我是辩论赛的控方,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只能说是一个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有的人则说是作为的故意伤害。我觉得,开车这个行为本身内含的危险是交通肇事的危险,没有内含这个人跳车的危险,甲只能是不作为,尤其是当对方打开车门要跳的时候,甲就有义务停车,但甲没有停车,所以是不作为。
张明楷:这个充其量可以说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乙自己使自己危险化,我觉得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学生:即使从不作为的角度,跳车行为也比较异常,欠缺因果关系。
张明楷:条件关系是有的,但缺乏结果归属的条件。
学生:这个案件也是正在办理过程中的案件。
张明楷:那还是不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吧,而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就要适用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导致处罚明显失当。
学生:我觉得可以评价为拘禁行为,但因为时间短暂,也不符合立案标准。
张明楷:甲的行为当然是非法拘禁,如果发生在国外,可能认定为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但也不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学生: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创造了一个危险。
张明楷:甲的非法拘禁行为,制造了一个剥夺乙的自由的实害,但没有创造其他危险。
学生:当乙说了要跳车时,甲就创造了一个致人伤亡的危险。
张明楷:那是乙自己创造的,不是甲创造的。
学生:这么说,也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了。
张明楷:除非一个人快要生病或者正在生病过程中,行为人有义务将这个人送往医院,但行为人不这么做,导致这个人的病后来治不好了,这样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乙在车里除被剥夺自由外,其他法益原本不会受到任何侵犯,没有任何危险,自己却要跳车,我觉得属于自我答责的情形。要认定犯罪,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学生:这跟货拉拉的案件不是一样吗?
张明楷:我觉得不一样。货拉拉的案件说周某的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本案不存在这样的情形,而且货拉拉案件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就比较勉强。男辅警在大白天有没有什么可怕的呢?被告人不让他下车,只是非法拘禁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案例3:刑法的私塾之KTV女服务员跳车案
被告人是KTV的常客,被害人是KTV的女服务员,二人认识一个多月。某日,被告人与几个老乡到KTV来消费,被害人陪着一起唱歌、喝酒,一共喝了4打啤酒,到半夜零点40分时被告人提出一起去宵夜,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告人开车,被害人坐在副驾驶位上,其他人坐在后排,被害人上车后让被告人给她买一块600元的手表,被告人说500元的行不行,被害人说不行,于是双方吵起来了,被害人扬言跳车,被告人减了一下速,但没停车,以为被害人是开玩笑的,但被害人打开副驾驶门跳下去了,被告人立即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明楷: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2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适吗?
学生:是实刑还是缓刑?
张明楷:是实刑,没有判缓刑。
学生:被害人是自己跳车的,被告人连不法行为都没有,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张明楷:被告人与被害人说好一起去宵夜,而且是在去宵夜的路上,只是因为买手表的价格有分歧就跳车,确实只能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学生:案情怎么这么荒诞啊。
张明楷: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害人扬言跳车后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未立即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最终被害人跳车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描述完,结论就出来了,没有看到什么理由。
学生:是不作为吗?
张明楷:如果从“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表述来看,似乎是不作为。但一个成年人坐在车上,自己说跳就跳下去,却要开车的人承担不作为犯的刑事责任,恐怕不合适。况且,被告人还减了一下速。被害人跳车后,被告人立即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去了。怎么构成不作为犯罪呢?即使被告人后来不救助被害人,也不一定成立不作为犯,因为危险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
学生:会不会认为他们是紧密生活共同体?
张明楷:不可能,一起吃个夜宵怎么就是紧密生活共同体了?根本没有作为义务的来源。
学生:会不会有人引用老师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处于被告人的车内,属于被告人的排他性支配领域,所以有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
张明楷:你看看我的教材上是怎么写的。我说的是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排他性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也就是说,当一个危险已经发生在行为人排他性支配的领域时,行为人有阻止危险现实化的义务。可是,被害人坐在被告人的车上时,并没有发生什么危险。
学生:在被害人声称要跳车时,是不是就发生了危险?
张明楷:即使是这样,这个危险也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或者是被害人自己决定的,感觉是典型的自我答责的情形。
学生:如果被害人在宵夜后坐上了被告人的车,被害人要回家,被告人却往相反方向行驶,不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跳下来的,则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这倒是有可能。因为在半夜三更不让被害人下车,被害人跳车就不是异常介入,死亡结果应当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学生:司法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得很宽,我们那里发生了一个案件,我觉得定不了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住在三楼,二楼的被害人丢了钥匙,不能进屋,就到三楼被告人家里借一个布条,被害人用布条绑在身上,下水管顺溜到二楼,但在顺溜下去的时候摔死了。
张明楷:是因为布条不结实摔死的?
学生:不是布条不结实,而是被害人的手滑了摔死的。
张明楷:这肯定不能将结果归属于提供布条的行为人。如果是布条不结实而摔死的,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吗?
学生:不能。因为布条结实与否,是由被害人自己确认的,不能要求被告人确认。
张明楷:对!不管被告人是否知道被害人用布条做什么,即使布条不结实导致被害人摔死,也不可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
学生:金德霍伊泽尔教授在他的教科书中举过一个案例:行为人将一把斧头借给被害人,但斧头手柄上有一个被害人不知道的裂缝,看上去也没有什么缺陷,被害人在使用过程中,斧头断裂,被害人受伤了。金教授说,被害人对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所以,不能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
张明楷:我对这个案件有印象。金教授只是说这种情形不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因为自我答责的一个条件是被害人知道并且接受风险或者危险,但本案中被害人没有认识到这个风险,所以不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金教授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出借斧头的被告人的行为,但是否具有可罚性,还要取决于被告人是否满足故意或者过失的条件。不过,金教授所举的这个案例与出借布条的案件还是不一样的。
学生:按理说没有区别,因为斧头手柄上有没有裂缝,被害人一看就知道了。布条是否结实,被害人也是一试就知道了。
张明楷:从生活经验来看,还是有区别的。当被害人要借斧头时,一般想到的是可以正常使用的斧头,不会特意检查斧头是否存在什么缺陷,除非斧头存在明显的缺陷。但在被害人借用布条为了绑在下水管顺溜的场合,布条是否结实就应当由被害人自己确认,而且在通常情形下被害人绝对会确认。不能说,人家给你一根稻草,你也拿着它绑在下水管上顺溜下去吧。
学生:而且,这个案件中不是布条不结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是被害人的手滑了摔死的,这就更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了。
张明楷:也可能有人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出借布条,被害人就不会往下顺溜,因而不会死亡。可是,这充其量只有条件关系,但不可能符合结果归属的条件。
学生:如果是被告人拉着布条,被害人顺着布条往下顺溜时摔死的,被告人的行为有没有可能成立犯罪?
张明楷:这要看其他相关情节了,是被告人手松了导致被害人摔死的,被告人当然是过失犯罪;如果是被害人手滑了摔死的,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学生:被告人手松了导致被害人摔死的,属于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被害人手滑了摔死的,是自己危险化的参与。
张明楷:是的,可以这样归纳。
学生:如果是布条断了摔死的呢?
张明楷:这就需要判断是谁来确认布条是否结实。在你们设定的这种情形下,我觉得如果是被告人确认布条是否结实的,结果可以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反之,则归属于被害人自己。
学生:为什么单纯出借时被告人没有确认的义务呢?
张明楷:单纯出借时,就是由被害人自己独立使用。既然是被害人自己独立使用,当然只能由被害人自己确认布条是否结实,而不能由被告人确认布条是否结实。所以,你讲的这个案件肯定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出借布条的行为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第一堂 刑法的基础观念
案例1行为主义(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案例2罪刑法定原则(择一认定)
案例3犯罪概念(《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
第二堂 构成要件符合性
案例4构成要件行为(一连行为)
案例5不作为(作为义务的确定)
案例6不作为(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案例7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与结果归属的判断)
案例8不作为犯(作为可能性与结果归属的判断)
案例9持有的性质与判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案例10结果加重犯(直接性关联的判断)
案例11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介入第三者行为的判断)
案例12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判断)
案例13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判断)
案例14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介入被害人行为的判断)
案例15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介入被害人行为与疾病的情形)
第三堂 违法阻却事由
案例16正当防卫(与聚众斗殴的区别)
案例17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关系)
案例18正当防卫(假想防卫)
案例19正当防卫(偶然防卫)
案例20紧急避险(成立条件)
案例21紧急避险(成立条件)
第四堂 有 责 性
案例22事实认识错误(错误论与故意论的关系)
第五堂 故意犯罪形态
案例23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区分)
案例24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
案例25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第六堂 正犯与共犯
案例26共同犯罪(共犯与共同正犯的认定)
案例27共同犯罪(正犯的判断、共犯与身份)
案例28共犯的责任范围(绑架杀人)
第七堂 罪数
案例29罪数(包括的一罪的判断)
案例30罪数(牵连犯的判断)
第八堂 刑 罚 论
案例31累犯(成立要件)
案例32自首与立功(成立条件)
案例33数罪并罚(《刑法》第70条的适用)
案例34数罪并罚(《刑法》第70条的适用)
案例35追诉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案例36追诉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案例37追诉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第九堂 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38放火罪与失火罪(《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的关系)
案例39失火罪(财产损失与情节较轻的认定)
案例40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41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危险的判断)
第十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例4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4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案例44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45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案例46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判断)
案例47保险诈骗罪(数额与罪数的认定)
案例48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案例49合同诈骗罪(行为对象的判断)
第十一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案例50故意伤害罪(未遂犯的认定)
案例51强奸罪(间接正犯的认定)
案例52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系)
案例53强奸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关系)
案例54强奸罪(结果加重犯与罪数的认定)
案例55强奸罪(未遂与中止的区分)
案例56强奸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认定)
案例57强制猥亵罪(猥亵行为的判断)
案例58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与拟制规定的适用)
案例59绑架罪(构成要件行为与主观超过要素的判断)
案例60刑讯逼供罪(行为主体的认定)
第十二堂 侵犯财产罪
案例61侵犯财产罪(行为对象的判断)
案例62抢劫罪(抢劫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
案例63抢劫罪(基于其他动机压制反抗后取得财物的行为)
案例64抢劫罪(事后抢劫的判断)
案例65抢劫罪(入户抢劫的判断)
案例66抢劫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67抢劫罪(罪数的判断)
案例68盗窃罪(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判断)
案例69盗窃罪(占有的判断)
案例70盗窃罪(占有的判断)
案例71盗窃罪(调包案件的判断)
案例72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案例73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案例74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案例75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案例76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
案例77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数关系)
案例78盗窃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79盗窃罪(与侵占等罪的关系)
案例80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81盗窃罪(入户盗窃)
案例82盗窃罪(入户盗窃与犯罪形态的判断)
案例83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案例84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的判断)
案例85盗窃罪(犯罪形态的判断)
案例86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案例87盗窃罪(犯罪形态与罪数判断)
案例88盗窃罪(数额减半规定的适用)
案例89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90诈骗罪(财产性利益与罪数的认定)
案例91诈骗罪(欺骗行为的判断)
案例92诈骗罪(不作为欺骗行为的认定)
案例93诈骗罪(处分意识的判断)
案例94诈骗罪(双重诈骗的认定)
案例95诈骗罪(欺骗程度的判断)
案例96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97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98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99诈骗罪(与盗窃等罪的区别)
案例100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01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02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03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04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05诈骗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106诈骗罪(与盗窃罪、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107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108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案例109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系)
案例110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案例111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关系)
案例112诈骗罪(与计算机犯罪的关系)
案例113诈骗罪(与计算机犯罪的关系)
案例114诈骗罪(权利行使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
案例115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116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案例117诈骗罪(数额与犯罪形态的认定)
案例118诈骗罪(数额与犯罪形态的认定)
案例119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
案例120诈骗罪(三角诈骗的犯罪形态判断)
案例121抢夺罪(行为内容与对象的判断)
案例122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案例123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系)
案例124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125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的关系)
案例126敲诈勒索(数额的判断)
案例127敲诈勒索罪(犯罪形态的判断)
案例128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129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系)
案例130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第十三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案例131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包庇罪的关系)
案例132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13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案例13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
案例135贩卖毒品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案例136非法持有毒品罪(共同持有的判断)
案例137容留卖淫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
案例138组织淫秽表演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第十四堂 贪污贿赂罪
案例139贪污罪(行为主体的判断)
案例140贪污罪(行为对象的判断)
案例141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案例142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符合性与有责性的判断)
案例143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案例144挪用公款罪(超过3个月未还的时间判断)
案例145受贿罪(贿赂的判断)
案例146受贿罪(不法与责任的判断)
案例147受贿罪(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
案例148受贿罪(与贪污之间的认识错误)
案例149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竞合)
案例150受贿罪(受贿行为与数额的判断)
案例151受贿罪(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的区分)
案例152受贿罪(斡旋受贿的判断)
案例153受贿罪(斡旋受贿的判断)
案例154受贿罪(斡旋受贿的判断)
案例155受贿罪(斡旋受贿的判断)
案例156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案例157受贿罪(共犯与数额的认定)
张明楷教授经典力作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1月版
《刑法的私塾(之二)(上下》采用对话体的形式,原汁原味地真实回放刑法讨论会的现场,阅读本书如同亲临张明楷老师与学生的讨论会,跟着张明楷老师一起学刑法,学习庖丁解牛般地剖析和处理疑难案例。
本书所选案例,收录的是2013年下半年-2016年底的新案例,包括《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出现的新案例。其中多数是经常困扰刑事司法领域人士的疑难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法律人士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样章示例
▣下述刑法案例择摘自张明楷教授力作《刑法的私塾(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1月版)一书。本期甄选关于抢夺罪、交通肇事罪和职务侵占罪三则案例,以飨读者诸君。碍于微信篇幅局限,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案例一:刑法的私塾(二)之抢夺罪
李某站在地铁门边的位置,等车门快要关的时候,突然夺走刚上车的乘客的手机立即下车。李某下车后,乘客在车内无法下车。但李某在站台上被保安抓住了,当时发现李某衣服里还藏有一把匕首。
张明楷:这个案件能够定抢劫罪吗?
学生:李某携带凶器抢夺就变成抢劫了。
张明楷:我也听说检察院要定抢劫罪,准备以抢劫罪起诉李某。
学生:李某虽然是公然抢夺,但他没有对被害人使用凶器的打算,也基本上没有这种可能性,所以,只能定抢夺罪。
张明楷:我一直认为,因携带凶器抢夺成立抢劫罪时,要求客观上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同时行为人也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打算。当然,有没有这个打算,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我想问一下:如果被害人反应快,李某有没有可能使用凶器?
学生:一是被害人反应不过来,二是反应过来了李某掏出匕首也不容易。
张明楷:那么,还要不要考虑李某在站台上被抓的时候,对抓捕人员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呢?
学生:这个时候是事后抢劫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了吧。
张明楷: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所要求的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仅指对财物的被害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不包括对抓捕者等人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吗?
学生:应该是这样的吧。
张明楷:可是,事后抢劫也是抢劫,与普通抢劫是完全等价的。既然如此,携带凶器抢夺也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因对财物的被害人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成立抢劫;
二是因对抓捕者以及证据的保护者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成立抢劫。
一是因对财物的被害人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成立抢劫;
二是因对抓捕者以及证据的保护者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而成立抢劫。
简单地说,前一种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有随时演变为普通抢劫的危险,所以,刑法将其拟制为普通抢劫;后一种是因为携带凶器抢夺有随时演变为事后抢劫的危险,所以,刑法将其拟制为事后抢劫。这样说有什么问题吗?
学生:将后一种情形也拟制为抢劫,是不是没有法律根据啊?
张明楷:《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9条规定,事后抢劫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存在双重拟制规定。但是,第269条的法律拟制是第一层拟制,即首先肯定事后抢劫是普通抢劫,第267条第2款是第二层拟制。因此,在事后抢劫成为普通抢劫之后,携带凶器抢夺还是可能经由事后抢劫而拟制为普通抢劫的。
学生:从逻辑上似乎也能说得通。
张明楷:当然,这个问题肯定是有争议的,我也是因为这个案件才突然想到这个问题,上面只是提出有这种解释的可能性,而不是说上面的解释就是正确的。
学生:估计很多人会认为,如果是事后抢劫,就必须是已经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李某在站台上被抓捕后,没有以暴力相威胁,所以不成立事后抢劫。
张明楷:这是就典型的事后抢劫而言,而不是就《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拟制抢劫而言。如果我们离开《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也不可能成立普通抢劫。
学生:老师,您刚才说《刑法》第269条是第一层的法律拟制,为什么不说第267条是第一层的法律拟制呢?
张明楷:我不是按条文顺序来说的,而是按立法沿革说的,历来都有事后抢劫的规定,1997年以后才有携带凶器抢夺的规定。也就是说,事后抢劫历来都是与普通抢劫等同看待的,因为二者原本就是最相当的。既然如此,携带凶器抢夺因而构成抢劫罪的,就可能构成普通抢劫与事后抢劫,最终又都是按普通抢劫处理。
学生:像这种特殊的案件,现在德国有人搞基于后果的论证,就是先设定合理的后果,回过头来对解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张明楷:这个解释方法其实普遍存在,达到目的也是一个解释理由嘛。
学生:我觉得还不能完全等同于目的解释。
学生:您举的两个对比的例子:
一个是行为人的前行为是盗窃,当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抓捕者打成重伤的案件;
另一个是行为人的前行为是普通抢劫,当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抓捕者打成重伤的案件。
一个是行为人的前行为是盗窃,当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抓捕者打成重伤的案件;
另一个是行为人的前行为是普通抢劫,当场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将抓捕者打成重伤的案件。
您是从处理后果的角度来说,将后者也认定为事后抢劫更合理,更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像这种情况,就不是基于目的解释。
张明楷:这要看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是什么,是狭义的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还是包括更多的目的。
学生:但是他们所讲的目的,主要是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讲的。
张明楷:如果从保护法益的目的来说,就不好说是基于目的解释得出普通抢劫也能转移为事后抢劫的结论。如果从广义角度来说,如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也不妨说是目的解释。另外,可以肯定的是,后果考察或者基于后果的论证,可以说是从目的出发的,只不过这个目的不一定指法益保护目的,而是包括了其他目的,如自由保障目的。例如,当我认为将某种行为当作犯罪处理不合适时,我就以此为导向解释法条。道理应当是一样的吧。就是说,都不是在进行形式的三段式推理,而是在进行三段论的倒置。
学生:有人直接把后果考察或者基于后果的论证,说成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考察与论证。我总觉得,还是可以分开考察。
张明楷:如果说目的解释中的目的仅指刑法条文的法益保护目的,当然还是可以分开的,这可以由各个论者自己设定。如果说目的解释中的目的只是法益保护,那么,将后果考察或者基于后果的论证与目的解释等同起来,就是不合适的。一般来说,目的解释与后果考察是有区别的,但我认为二者的思路是相同的,都是追求合理、公平的解释结论。还是回过头来讨论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吧。
学生:在站台上,李某是不是有事后抢劫的可能?
张明楷:李某被抓的时候没有反抗。如果使用暴力反抗,就直接适用《刑法》第269条了。现在的问题是,能否因为携带凶器抢夺而认定为抢劫?抢夺的对象肯定是手机。
学生:能不能说李某是盗窃?
张明楷:在德国、日本就是盗窃了,在我们国家还是可以说李某是抢夺手机的。
学生:按老师的说法,对携带凶器抢夺与携带凶器盗窃应当作不同解释,对前者的解释更严格。
张明楷:对,所以我说因携带凶器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客观上要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主观上要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意思。
学生:这样来说的话,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李某并没有使用凶器。
张明楷:携带凶器抢夺时,没有要求使用,只是要求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与主观打算。
学生:这么说,对李某也是可能定抢劫的。
张明楷:但从李某选择的时间与环境来看,基本上没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他主要是利用被害人不能下车的情形实现自己的抢夺目的,所以,应当说认定为抢夺罪可能更合适。
案例二:刑法的私塾(二)之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一辆小轿车行驶到一个丁字路口时闯黄灯,超速直行。此时,被害人乙驾驶一辆电动车在路口的另外一个方向闯红灯,并且逆向行驶,甲的汽车撞了乙,导致乙重伤。交警部门的责任鉴定意见是,甲无证驾驶闯黄灯且超速,负事故主要责任;乙闯红灯逆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张明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致一人重伤时负主要责任,并具有六种情形之一,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就要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个案件的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吗?
学生:这个案件其实跟无证驾驶没什么关系。
学生: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都会把无证驾驶认定为主要责任。
张明楷:就算是这样的话,前面的交警将无证驾驶作为认定负主要责任的根据,后面的司法机关又把无证驾驶事实拿出来再评价一次?
学生:实际上评价两次,牵涉到重复评价的问题。
张明楷:是重复评价的问题还是别的问题?还是说既有重复评价也有其他问题?如果说,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在负主要责任的情形中,有其中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就不是重复评价的问题。我觉得关键问题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我们刑法上的责任认定应当是两回事,但是我们的法官、检察官都总是只看交警的责任认定,完全按交警的责任认定处理刑事责任,这是问题所在。实际上,民事诉讼已经不是完全按交警的责任认定处理民事案件了。我在一个地方讲座时讲到这个问题,负责民事案件的法院领导对我说:“我们在处理民事赔偿时都不按照交警说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来决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多少,怎么刑事案件的处理还在按交警的责任认定处理?”
学生:交警认定责任也是非常简单的。
张明楷:交警首先是看行为人违章的数量,其次看谁逃跑。所谓违章的数量,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交通法规中的几项规定。我以前写过一篇文章讲到一个案例:行为人开卡车停在路边去上厕所,一辆奥迪车追尾,奥迪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回来一看,后面车里的人死了,然后就跑。中途打个报警电话说,我看见什么地方发生了一起事故。结果,交警认定行为人负全责,理由是他肇事后逃逸。法院还判了行为人交通肇事罪。可是,逃逸在被害人死亡之后发生的,怎么可能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负主要责任呢?所以,在这种场合,交警的责任认定与刑法上的责任认定,完全是两回事。
学生:但是,我们的检察官、法官都不再进行责任认定。
张明楷:我刚才说了,交警的责任认定,并不考虑结果应当归属于谁的行为的问题,而是看行为人与被害人违章的数量。但是,不能说谁违章的数量多,结果就要归属于谁。在刑法上,首先要考虑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问题。如果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即使行为人违章的数量再多,也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只有存在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时,才能进一步讨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否预见。
学生:我想问的是,如果在实践中审理这种案件,不依照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处理,该怎么样来划分认定责任呢?
张明楷:你们从刑法上判断一下我们讨论的这个案件,被告人甲要负主要责任吗?能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
学生:闯黄灯与无证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什么关系吧。与被害人闯红灯、逆行相比,被告人闯黄灯、超速所起的作用显然是次要的。
张明楷:在这样的场合,还要考虑在被害人闯红灯逆行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反过来也要考虑,在行为人闯黄灯超速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被害人闯红灯逆行,是否可能发生死亡结果。如果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学生:实践中,如果我们自己这样改变交警的责任认定,估计案件办不下去了。
张明楷:为什么办不下去?交警认定的主要责任在你们那里可能是次要责任,同样也有反过来的情形,交警认定为次要责任的,你们可能认定为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说你们改变了交警的责任认定,而是说交警的责任认定只是行政责任认定,你们要从刑法目的的角度出发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
学生:我们在实践中都不会自己另作判断。
张明楷:其实,闯黄灯超速行驶所制造的危险是较小的,闯红灯逆行制造的危险则大得多。所以,被害人对自己的死亡应当负更主要的责任,结果不能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
学生:闯黄灯是很正常的行为,而且闯黄灯时速度必须快一点。
张明楷:如果是这样的话,被告人的行为更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学生:被告人对死亡结果也没有过失吧。
张明楷:如果结果不能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必要讨论有没有过失了。
学生:我们在实践中没有办法改变别人的观点或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看到一个笔录,证明交警对责任认定时有疑问:一个公交车司机,在路口时就没有减速,闯黄灯就过去了,撞死了一位骑摩托车的人。我们那个城市是不允许骑摩托车的,被害人不仅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而且还是逆行。但是,交警认定公交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我就认为这个责任认定不妥当,然后把交警部门的人叫过来,交警最后给了我一句话:那边被害人都死了,闹得很厉害;我们是想认定同等责任的,但认定同等责任的话就不构成犯罪了。所以,没办法,我们认定公交车司机为主要责任。
张明楷:你都知道是因为被害人家属闹得厉害才认定为主要责任,为什么还起诉?
学生:我认为这个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还没有提交到检委会时,领导就跟我说,你想自己找事情吗?
张明楷:于是你就起诉了。
学生:没办法不起诉,司法不独立。
张明楷:我可不可以说,你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的呢?所谓司法独立,不是说不得有人指使、干预你办案,更不是说人家对你们办案不能提出任何建议与意见。换言之,司法独立并不是说外部人员不能对司法活动发表看法,而是说司法人员自己要不受指使、干预,并且负责任地按照法律与事实处理案件。我们现在一说司法独立,就讲的是他人不得干预。可是,你们违法办案时,其他人也不能干预吗?司法独立首先强调的是司法,也就是说,你们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其次是你们在依法办案时不受干预,人家干预了你们也不必理会,但不理会的前提是“司法”而不是胡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在中国演讲时说,司法独立至少有三个含义:
第一,法官判案不受任何人指使,既不受明示的指示,也不受暗示将予以处分或谴责的威胁。
第二,法官解释法律不受任何人指使,只遵循真理及正义。
第三,法官有责任保证自己不做任意性或压制性裁决。
第一,法官判案不受任何人指使,既不受明示的指示,也不受暗示将予以处分或谴责的威胁。
第二,法官解释法律不受任何人指使,只遵循真理及正义。
第三,法官有责任保证自己不做任意性或压制性裁决。
你看,人家不是说别人不得指使、干预,不得发表看法,而是说自己不受指使、干预。在现代社会,任何人对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可以发表看法,不能因此就认为司法不独立。用我的话说,司法独立是法官内在的独立,而不是外部不得对法官说三道四,所谓“任他风吹雨打,我自岿然不动”。你的领导说“你想自己找事情吗”,这显然是一种威胁,但你应当不怕威胁。
学生:做不到啊,老师!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时已经有多方利益去博弈了。
张明楷:交警所作的是行政责任认定,不会考虑客观归责问题。以前我们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是一个公司的老板,开着车正常行驶时接听手机。一个女孩靠近道路中间护栏骑自行车逆行,结果老板把这个女孩撞死了。撞了之后立即报警,车留在现场,车里的其他人也留在现场,但老板本人走了。后来,交警以三个理由认定老板负主要责任:
一是逃逸;
二是接听电话;
三是他的汽车灯光没有达到规定的亮度。
一是逃逸;
二是接听电话;
三是他的汽车灯光没有达到规定的亮度。
可是,这三个理由中,只有接听手机对结果归属起作用。所谓的逃逸,是在结果发生之后,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灯光也是老板自己可以调吗?可是,对方在中间栏杆边上骑自行车逆行。这显然是被害人自己的责任,怎么可能说老板负主要责任呢?
学生:按照您的标准,基层检察院法院认定的交通肇事罪可能有60%的案件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张明楷:这是你说的,我没有做过实证研究。
学生:我们以前还判了这样一个案件。一位开货车的司机凌晨两三点钟在城市快速道上开车,这条道路是单行线,道路上没有什么灯,也不准行人、自行车上路。有一位50多岁的无名氏拾荒者在桥底下睡觉,当时他从道路的一边翻到另一边,走到主干道上时,被货车司机当场轧死了,场面很惨,死者也没有亲人,身上没有任何证件,发布了一个认尸公告,半年后也没有人认领。交警部门依然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也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张明楷:这个案件不能让司机负主要责任。前面说是被害人家属闹得很厉害,才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这个案件被害人死亡了,没有亲人,没有人闹事,你们也认定司机负主要责任。看来,问题不在于被害人家属闹事,而是只要被害人死了,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老师,我再说一个案例。被告人78岁,违反交通规则,小跑步横穿非机动车道,将一名骑电动车经过的男子撞倒,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老人速度比较快,电动车速度比较慢,死者看见老人之后还在减速避让老人,但因为避让不及被老人撞倒。
张明楷:跑步的把骑电动车的人撞死了?
学生:是的。
张明楷:老人违反什么交通规则?
学生:那时人行道是红灯,电动车所在的非机动车道是绿灯。
张明楷:如果倒过来,是骑电动车的人把老人撞死了,就不负刑事责任。但感觉老人将骑电动车的人撞死的表述就有疑问。
学生:具体细节我也不清楚。但是,所有的交通参与者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
张明楷:我并不否认行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其行为必须具有公共危险。但具体到本案来说,老人只是横穿非机动车道,而不是横穿机动车道,感觉老人的违章行为不具有公共危险,将老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有点不合适。
学生:可能是意外事件,老人没有过失,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张明楷:老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还需要看案件具体事实。
学生:如果说老人的行为没有公共危险,但如果死亡是由老人的行为引起,老人又有过失的话,有没有可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张明楷:当然有可能。否认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同时否认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三:刑法的私塾(二)之职务侵占罪
甲公司生产一种有名的牛肉,A、B两餐厅长期从甲公司购买该牛肉,并以该牛肉为招牌菜为甲公司做广告。甲公司常年以特惠价(仅为批发价的一半)向A、B两餐厅供应牛肉。甲公司销售经理乙以将牛肉卖给A、B餐厅为由,得到主管人员批准后,将牛肉从公司仓库拉出放入自己事先找好的冷库,再以通常价格销售给其他人,后又伪造与A、B餐厅的买卖牛肉合同,结算时按照特惠价交付公司货款。乙的行为导致甲公司损失几百万元。
张明楷:乙实际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欺骗主管人员,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
学生:按照传统观点,乙成立职务侵占罪,但按照老师现在的观点,对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张明楷:是的,我们暂且按传统观点,说乙的行为成立职务侵占罪,问题是,乙的行为何时既遂,是把牛肉从甲公司仓库拉出来就已经既遂了呢,还是乙办理好结算手续时既遂?在这个案件中,犯罪的对象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犯罪既遂的认定会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学生:这要看乙侵占的对象是什么。如果认为乙侵占的对象是牛肉,乙从甲公司仓库拉出牛肉时,犯罪就已经既遂了。乙结算回来的货款就是他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向公司交纳的钱。
张明楷:如果牛肉是侵占对象,那么,侵占数额怎么计算呢?
学生:牛肉值多少钱,侵占数额就是多少。
张明楷:不需要扣除他向公司交付的那部分牛肉款吗?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来明显的不同。如果乙以将牛肉卖给A、B餐厅为由将牛肉从公司仓库拉出后以通常售价卖给了其他餐厅,乙把全部货款都交给了公司,你们会认为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学生:不会。
张明楷:这是为什么呢?
学生:因为不能证明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明楷:也就是说,只要能够证明乙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以将牛肉作为侵占对象,并按牛肉的正常售价计算侵占数额吗?
学生:如果乙把牛肉从公司仓库拉到自己的冷库里还未销售时案发的话,恐怕就会按照当时牛肉的价值来认定职务侵占罪的数额了。
张明楷:但是,乙在拉出牛肉时,虽然有非法占有牛肉的故意,但同时有将批发价的一半返还给公司的意思。是不是可以认为,乙没有将牛肉的价值全部据为己有的意思呢?
学生:可是,职务侵占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物的犯罪,所以,不需要考虑乙是否有将批发价的一半返还给公司的意思。
张明楷:道理是这样的,如果公司主管人员知道了乙的意思,就不会批准将牛肉运出去。我也认为,从法条规定和刑法理论两方面来看,都应该把牛肉认定为犯罪对象,只要乙欺骗公司主管人员,把牛肉拉出公司库房,就应该认为犯罪已经既遂。乙再去把牛肉卖给别人,这样的行为已经不是职务侵占罪评价的对象了。归还批发价一半的货款给公司的行为可以说只是掩盖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学生:可不可以把乙骗公司以特惠价卖给A、B两餐厅的行为认定为欺骗公司进行债务减免呢?因为乙的行为导致公司少收部分牛肉货款。
张明楷:你的意思是乙骗取了甲公司的财产性利益。
学生:对!在乙欺骗甲公司要以特惠价把牛肉卖给A、B餐厅时,甲公司为乙减免了一部分债权,公司主管在审批单上签字时,犯罪就已经既遂,因为已经处分了公司的债权。
张明楷:牛肉都没有拉出来,怎么就有了债权、犯罪就既遂了呢?如果乙还没有拉出牛肉,公司就发现乙并没有与A、B餐厅签过合同,要求乙把这些牛肉按通常价格出售,难道这算是既遂以后的事实?
学生:这样确实会导致既遂太过提前,似乎也不合理。
张明楷:在日本,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肯定会认为,如果甲公司主管知道真相就不会向乙交付牛肉,乙的行为构成对牛肉的诈骗,不可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学生:如果把犯罪对象认定为公司的债权,什么时候既遂合适?
张明楷:如果认定为公司的债权,恐怕只能说结算后才是既遂,数额也必须相应地减少。但是,这样认定在法理上说不通,因为乙首先侵占的是牛肉,其次才是再骗免因为侵占牛肉所产生的债务,但由于只侵害一个法益,所以,只定对牛肉的职务侵占是完全可以的。
学生:在侵占类犯罪中,如果不结合行为人侵占的意思来判断的话,很难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侵占。比如在我们刚刚讨论的这个案件中,如果不结合乙的内心想法,很难认为他把牛肉拉出公司仓库就已经犯罪既遂,因为他完全可能按照原价归还公司价款。
张明楷:你这个说法不一定准确。在实践中,行为人如果只是内心想侵占,没有任何客观行为,怎么可能案发呢?比如,你的一个朋友让你保管了一个价值5000元的物品,你不想归还,朋友第一天给你打电话,让你上课时候带给他,你没带过去;第二天朋友说自己去取,第二天你就把东西给朋友了。虽然理论上说,只要你产生了将这个东西据为己有的意思,这个意思表现于外就是侵占既遂。但是,在许多场合,事实上不能肯定据为己有的意思是否已经表现于外了。我刚才编的这个保管案件,显然不可能说是侵占。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上 册
第一堂 构成要件
第二堂 违法性
第三堂 有责性
第四堂 故意犯罪形态
第五堂 共犯
第六堂 罪数
第七堂 刑罚论
第八堂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九堂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十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下 册
第十一堂 侵犯财产罪
第十二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三堂 贪污贿赂罪
张明楷教授经典力作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版
第一部《刑法的私塾》收录的是2010年-2013年的案例,甄选的一众的案例,多数是经常困扰刑事司法领域人士的疑难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法律人士也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样章示例
▣下述刑法案例择摘自张明楷教授力作《刑法的私塾(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7月版)一书。本期甄选关于西班牙马德里自治大学刑法学教授的十个经典案例以及故意杀人罪案例三则,碍于微信篇幅局限,未尽完整处,敬请以纸质书为准。
刑法的私塾之西班牙马德里自治大学刑法学教授的十个经典案例
张明楷:西班牙马德里自治大学的一名刑法学教授(Manuel Cancio Melia教授)在清华大学明理楼的讲座中提到十个经典案例,这些案例触及了客观归责理论的各个方面。今天,我们可以就这十个案例进行讨论。
第一个案例非常的古老,我们也经常会在德国学者的教科书中看到: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布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在这个案件中,侄子劝叔叔散步的行为是不是谋杀?
第二个案例是,一个爱好海洋生物学的企业家对螃蟹很有研究。他非常清楚自己的企业排出的污水会造成河中的螃蟹死亡。当地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对生态环境造成这样的损失,但他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拿到了排污许可和其他证照。该企业家是否对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负责?
第三个案例是雅科布斯编的:一个建筑专业的学生在一个建筑工地勤工俭学,工地老板让他混合一种水泥盖房顶,这名建筑专业的学生立即发现水泥配方有问题,尽管他明知用这样的水泥盖房顶,房子不久之后就会塌掉,但他怕别人说他自以为是,就什么也没有说。这座房子建好以后被当地幼儿园使用,后来房顶塌方砸死了几个孩子。
第四个案例:公司的老板让他的会计将总收入的一部分拿出来汇到纽约的一个账户。这名会计通过电脑操作,使这笔钱汇走但却不计入账,这种做法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会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五个案例:有一个贩卖海洛因的商贩,将海洛因卖给了一名顾客。贩卖的人自己并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例如,纯度太高,有致命的危险),而买海洛因的人注射后当场死亡。
第六个案例:两个陌生人在夜店里认识后,在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艾滋病患者,他担心讲出实情会破坏二人之间当晚的气氛,就故意对同伴隐瞒了这一点,结果他的同伴染上了艾滋病。
第七个案例:甲用匕首攻击乙,致乙重伤,但伤势并不能导致死亡结果,但乙被送到医院后,医生用错了药,乙当场死亡。
第八个案例:有一个专门治癌症的医生给10个病人治病,这个医生不具有做人体实验的资格和实验条件,但他觉得自己的灵感很准,就将一种治疗别的疾病的药拿来给一部分病人用,认为这样就能治好他们的癌症。他对另一部分病人仍按照正常的方法治疗。在这个治疗过程中,他对病人什么都没有说。他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临床的审批程序,也违反了患者的知情权。一段时间之后,10个病人中有8个人死了。根据以往的研究数据,如果对10个人正常治疗,死亡率是10个人中死亡4个。在法庭上,医学专家出庭作证时表示,很难证明这8个人中到底哪个人是正常情况下罹患癌症而死,哪个人是由这名医生的人体实验而死。
第九个案例:在一个人数很少的小镇,有对夫妻天天吵架。有一天,丈夫去镇上的药店购买大量的灭鼠药,药店的人明明知道这个人的房子很小,根本就没有老鼠,买药的人很可能要用这些老鼠药来杀他妻子,但卖药的人仍然把大剂量的老鼠药卖给这位丈夫。结果丈夫用这些老鼠药毒死了他的妻子,并且自杀。
第十个案例:屋主度假回来,发现几个贼在搬他的东西,他看到贼打算搬走的东西很多,但开的车却很小,估计这些贼要分好几次才能将东西全部搬完。最让他生气的是,他看到贼打开了他最喜欢的一瓶白兰地酒。趁着贼将第一批东西开车搬走以后,他回到自己的房间,在那瓶白兰地酒中放入了毒药,希望贼再回来的时候喝下,同时他还报了警。根据他说的情况,警察悄悄地来到了案发现场,等待这群贼回来。屋主怕警察误喝白兰地,就告诫千万别喝白兰地,他在里面投了毒。在这个案件中,屋主投毒的行为是不是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预备)?
学生:西班牙教授在讲座中表示,如果不用客观归责理论,第一个案例中因为侄儿有谋害叔叔的意图,他的行为可以构成杀人罪。
张明楷:我觉得即使不用客观归责理论,这个案例中侄儿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倘若认为只有使用客观归责理论才能解决这个案件,说明之前的理论有两个问题:
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来认定犯罪。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杀害叔叔这一点。
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
第一,不是从客观到主观来认定犯罪。例如,在分析这个案件时,竟然会首先分析侄子想要杀害叔叔这一点。
第二,缺乏对实行行为定型性的分析。
以前,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采取的是条件说,那么,只要行为是引起结果的条件,就当然肯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之前的条件说缺乏对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要强调实行行为的定型的,只有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会导致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采取对实行行为进行限制的条件说,就可以解决第一个案例中的问题了。
学生:如果叔叔在散步的过程中遇到雷雨天的话,还是会增加死亡的危险的,这种危险的增加也符合我们日常生活的常识,难道不能把让别人在雨天到密林散步的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吗?
张明楷:虽然常识告诉我们,不能在雷鸣闪电中进入密林,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可能被闪电击中的,但比起用刀捅、开枪射击等手段来,这种被雷电击中而死亡的仍然是一种概率很小的事件。如果侄子知道离叔叔散步的山路不远处有一个洞,洞里住着几只老虎,侄子欺骗叔叔洞中有奇花异草什么的,叔叔在洞口被老虎吃掉的话,侄子的行为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走到老虎洞口被老虎吃掉的概率还是很高的。虽然从表面上看,侄子既掌控不了老虎是否出来吃人,也掌控不了电闪雷鸣是否击中人,但两者发生的概率还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有杀人的实行行为,后者就没有了。
学生: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一个案例中,侄子的行为创造的仍是一种被允许的风险,所以侄子的行为就不可能是犯罪。
张明楷:侄子的行为就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还有什么必要讨论“被允许的风险”?我觉得当前,“被允许的风险”这种提法已经泛滥了。比如,我们一说开车上路,就说这是一种被允许的风险,但只要司机按照交通规则驾驶,开车就是没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的行为。
学生: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第二个案例中的这位企业主通过合法的途径得到了排污许可。虽然他具有特殊的知识,知道排污会致河里的螃蟹死亡,但他并没有制造不容许的风险,所以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张明楷:这个案例和雅科布斯在教科书中列举的一个毒蘑菇案很像。雅科布斯举的案例中,厨师并不知道某种蘑菇有毒,他把这种蘑菇做成菜以后让服务员端给顾客,恰巧这名服务员有相关的生物学知识,知道这盘菜中的蘑菇有毒,但他还是把这盘菜端给了顾客。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服务员的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我也觉得这种行为至少构成帮助犯。
学生:是片面的帮助犯吗?
张明楷: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并不一定要有犯罪故意,即使正犯仅是过失或者是意外,帮助犯也还是可以构成故意犯罪的。在这个毒蘑菇案中,我觉得正犯应该是那名厨师,但他仅是过失犯罪或者意外。
学生:在排污案中,那名企业主的行为恐怕都不算行政违法。有专门的排污管理部门对排污进行管理,只要在排污许可证上允许的时间、地点、数量范围内排污,即便造成了环境污染的结果,也不能构成犯罪吧?
张明楷:在现代社会,某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到底对环境有多大的危害,环保部门不可能毫不知情吧?环保部门明知发放了排污许可后,一旦排污就会导致人畜死亡,怎么还可以去发放呢?
学生:排污许可的发放应该仅涉及一个形式审的过程,一般相关部门只是根据企业申报的排放物质来形式地判断是否能够发放排污许可证。
张明楷:如果按照你说的,排污许可仅是一个形式审,倘若企业主谎报排放物质,取得了一个排污许可证,结果排出的污染物致人死亡了,难道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我觉得这个排污许可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的,还是很重要的。要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排污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如果某些人有一些特别的知识,能够通过一些平常看起来很正常的行为犯罪,把这些行为通过一种理论认定为无罪的话,恐怕并不合适。倘若毒蘑菇案中的那名服务员专门从市场上挑出有毒的蘑菇送进餐馆,让厨师做给别人吃,难道他只要说上一句“反正这种蘑菇在市面上是允许买卖的”,“反正这家餐厅允许把这种蘑菇做成菜”,就因此无罪了吗?
学生:如果给第二个案例中的企业主定罪的话,是不是会出现这种情形:企业主的这个行为在行政法中没有违法,但在刑法中却是犯罪?
张明楷:我觉得关键就是,凭什么说这样的行为在行政上是合法的?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和各国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有关。我觉得在中国,如果企业主通过谎报排放物质而骗取排污许可后排污,并导致重大结果的,这种行为不可能合法,无论在行政法上,还是在刑法上。在这个设定的案例中,死亡的是螃蟹而已,倘若发生了像日本水俣病那种悲惨的结果,难道也不定罪吗?
学生:在案例三中,那名建筑专业的学生应该负刑事责任吗?
张明楷:这和我刚才讲的那个毒蘑菇案有区别吗?我感觉两个案例中涉及的原理是一样的。如果这个案件中的老板知道水泥的配方有问题,这名学生应该是帮助犯。难道老板不知道水泥的配方有问题,这名学生就无罪吗?我曾经写过一篇题为《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的论文,发表在《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我在文中举过一个例子:
咖啡厅老板与某人有仇,仇人经常光顾这家咖啡厅。某日,老板预料到仇人可能要来,就先在一杯咖啡中下了毒,他对一名员工说出了实情后,要求这名员工在客人来时把这杯毒咖啡递给自己。结果过了很久仇人才来,当时咖啡厅老板去接待仇人时,完全忘了毒咖啡的事情,但员工还是将毒咖啡递给老板,后来仇人喝了毒咖啡身亡。
老板在递给客人咖啡时,老板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所以他的行为才是正犯行为。在老板当时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毫无疑问,这名员工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但在老板当时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员工也没有支配整个因果流程,而且员工的主观上也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只有帮助犯的意思。德国刑法理论可能认为,老板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员工无罪,也可能认为员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他们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与他们将故意放在构成要件内讨论息息相关。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共犯的成立需要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这就要求正犯必须有犯某个罪的故意,才能成立共犯。在咖啡厅老板没有犯杀人罪的情况下,这名员工也就不能构成杀人罪的帮助犯了。而我认为,故意不是违法要素,只要正犯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了构成要件且违法就可以了,并不需要正犯有犯罪故意,所以,在这个案件中,即使咖啡厅老板当时并没有杀人故意,也不妨碍员工成立杀人罪的帮助犯。具体来说,我首先要看客观上行为是不是会导致结果,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就是正犯行为;接着再看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有没有故意,正犯是故意,还是过失,甚至意外事件,也不妨碍其他共犯的认定,因为在正犯的行为已经具有不法的前提下,共犯的行为也就有了不法,在这种情况下,不法可以连带,但责任需要个别判断。
学生:在第四个案例中,因为最后负责签单的不是这名会计,他只是负责汇款,所以他并不为增加逃税危险负责。可以这么理解吗?
张明楷:我觉得这个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与第三个案例没多大区别。如果这家公司的老板知情,老板是正犯,会计就是共犯。
学生:如果这名会计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做的,那么,他还构成逃税罪吗?
张明楷:这名会计通过电脑进行逃税转账,这种行为与公司会计、出纳做假账的行为有何不同?他不也是把公司的收入不入账吗?难道公司老板要求逃税的命令是法令不能违反吗?当一个企业的上司要求下属杀人的话,难道下属就无罪了吗?
实际上我们国家就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件:一名公司会计擅自做主,帮公司逃税120万,公司的老板对此毫不知情。虽然老板不知情,这个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但我觉得可以按照自然人偷税来定罪量刑。
学生:第五个案例如果发生在我国的话,卖毒品的人卖出的毒品致购买人服用后死亡的,要定故意杀人罪吗?
张明楷:如果卖方不知道海洛因有问题,怎么能认为他有杀人的故意呢?在我国,不可能定故意杀人罪。再说,在实践中,假如一个吸毒的人因为吸毒死了,司法部门都会认为这是吸毒者自己吸毒所致,根本不会认为这是杀人案件。
你们认为第六个案例无罪吗?
学生:西班牙教授在讲座中提出,如果只是一夜情的话,被害人应自我答责,被告人无罪;但如果双方是夫妻关系或稳定的情人关系,患病一方就有义务说明自己有艾滋病,如果不说实情导致对方感染的话,就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犯罪。他当时举了一个德国的判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稳定的情人关系,双方有书面保证过不给对方带来危险,结果一方患了艾滋病后未告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也患上了艾滋病,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患病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
张明楷: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比较危险,但被害人仍自冒风险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讨论他是否对自冒风险的行为自我答责。西班牙、德国刑法学者之所以会得出一夜情中被害人被传染艾滋病要自我答责这样的结论,或许与艾滋病较多有关系。如果艾滋病较为普遍的话,社会一般观念会认为一夜情极有可能会患上这种病,一夜情可能是一种比较危险的行为;出去一夜情的人当然也就会知道自己有很大的罹患艾滋病的风险了,如果他自己在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无所顾忌,才会涉及他是否要自我答责的问题。但如果我们的社会没有那么多的艾滋病,社会一般观念并不会认为一夜情是一种十分有可能患上艾滋病的行为,被害人出去一夜情时往往也不会意识到这是一种有生命危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要被害人自我答责,我觉得并不合理。
我刚上研究生的时候和别人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
一个男的把一个女的甩了,但女方仍缠着男方不放,男方对女方很不耐烦,并没有要同对方和好的意思。时间一长,女方也就因爱生恨,在她得知自己得了乙肝之后,就去找男方,她说“我再也不纠缠你了,但你能不能最后吻我一次”。男方同意以后与女方接吻,结果后来男方也得了乙肝。
我当时就认为女方的这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男方肯定不会想到一个吻就要患病,怎么能让他自我答责呢?
再回到第六个案例来。我认为这样的案件要是发生在我国,还是应该定故意伤害罪的。这与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息息相关。如果一个地区艾滋病发病率较低,一夜情中一方患了艾滋病就必须把实情告知另一方,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根本不会意识到接下来的行为是很有风险的。相反,如果一个地区的艾滋病发病率较高,甚至较为普遍,一夜情中患病的一方即使不把实情说出,对方也会意识到这一点,在这种情况下对方还毫不防备的话,就有讨论被害人是否自我答责的大前提了。
学生:即便现在在我国艾滋病的发病率还不普遍,但通过媒体宣传等途径,事实上还是有很多人都已经意识到有艾滋病的存在。
张明楷:现实生活中艾滋病的发病率较低,即使媒体宣传过这种病,人们也对这种传染病有一些了解,仍不能说社会一般人已经普遍认为,一旦出去一夜情的话,就很有可能被传染。
另外,我觉得即使在艾滋病多发的国家和地区,发生与第六个案例类似的情况也不能均毫不怀疑地认为被害人应该自我答责。因为对方如果不告诉实情,另一方也不好开口问。如果问的话,对方一旦没有艾滋病,就很有可能认为问的一方在侮辱诽谤,基于这个原因,一般人恐怕也就会闭口不谈。总之,在这个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是否能适用被害人答责。
学生:传染艾滋病一方的行为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我觉得定故意伤害罪就可以了。因为患这个病之后,并不是马上死亡,通过治疗等手段可以维持较长时间。
学生:第七个案例貌似不需要客观归责理论也可以解决。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和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相当性,因为没有因果关系;当前的条件说认为这种情况禁止溯及。
张明楷:的确是这样的。
学生:西班牙教授认为在第八个案例中,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这样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医生的行为。也就是说,这名医生不对死亡结果负责。但医生在既无资质、又无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医学实验,从一般情况来看,也产生了更多的死亡人数,怎么就无罪了呢?那罹患绝症的病人不就都可以拿来做医学实验了吗?
张明楷:我觉得并不是所有的客观归责理论都会得出他那样的结论。因为客观归责理论内部还存有不少争议。在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个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这个问题上,可能每个人的判断并不一样。我觉得在这个案例中,这名医生在没有资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将有未知风险的药用在绝症患者身上,他这样的医疗实验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人数是正常情况下的两倍,就应该肯定他的行为有致人死亡的危险,他要为8名死亡患者中的4人的死亡负责。
学生:西班牙教授认为这样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的理由是,根本没办法证明哪个人的死亡是由医生非常规的医疗行为导致的,换句话说,虽然一般情况下只会死4个人,这种情况下死了8个人,但这8个人的死亡到底是癌细胞扩散所致,还是医生的非常规医疗所致,这一点还是有疑问的。
张明楷:如果是你说的这种情况的话,条件说就能解决这个问题,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结果,现在的情况是,没有前行为仍可能会有后结果,所以根据条件说,就可以认定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难道还需要其他理论解释吗?此外,如果说不能证明具体哪些人的死亡是由他的行为造成的,这只是证据或者证明问题,而不是客观归责问题吧。
学生:案例九中,卖药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吗?
张明楷:我同意西班牙教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杀人的危险并不紧迫,还是可以将卖老鼠药的行为认定为中立行为而不定罪。但如果行为人把自己的妻子带到店门口,告诉卖药的人自己买药就是要毒死妻子,倘若在这种情况下卖药的人还卖药的话,他的卖药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中立行为了。这时还是有比较紧迫的危险的。就好比雅科布斯举的那个例子一样,两个人在斧头店门口打架,一方斗败了以后急匆匆跑进店内,要求店主卖给他斧头砍人,此时杀人的危险迫在眉睫,卖给斧头的行为就肯定是故意杀人罪的帮助行为了。
学生:您觉得第十个案例发生在我国的话,要怎么处理呢?
张明楷:实际上,我国还真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案例:一个小偷经常到一家人家里偷东西,每次偷东西都会偷喝这家人的咖啡。后来屋主就在自家咖啡里下了毒,结果小偷又来的时候喝下了毒咖啡死了。这样的案件确实有争议的地方,比如屋主在自家咖啡里放什么东西都是无可非议的,因为房子是自己的,东西也是自己的,在自己的支配领域处分自己的财物天经地义。但是小偷经常光顾,屋主显然是为了毒杀小偷的,小偷又不是老鼠,毒死了也没关系,还是有定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的。
刑法的私塾之故意杀人罪(1)
甲得知乙的儿子去世后,多次对乙说:“你现在什么都没有了,生无可恋,还不如死了算了,也许死后还会见到你的儿子。”乙随着生活越来越孤单、越来越艰辛,开始觉得甲说得有道理,就开了煤气自杀。甲正好去乙家串门,发现乙开了煤气要自杀,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了乙的房间。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处理这样的案件,关键就看甲是否具有阻止乙自杀的义务,如果有的话,再看他的义务程度的高低。如果阻止乙自杀的义务程度很高,甲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阻止乙自杀的义务程度比较低的话,他的行为可能成立遗弃罪。实际上,关键就在于能不能将甲之前劝说乙自杀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先前行为。
学生:能不能将甲的行为看做是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先前行为,与能不能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能够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就等于承认这样的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违法性,当然可以将这样的行为理解为不作为杀人的先前行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不必讨论甲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就直接可以将这样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了。但是,如果不能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理解为故意杀人罪的话,就说明这样的行为本身没有致人死亡的违法性,也就不能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先前行为了。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的讨论还是要回到能否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你分析的思路很清晰,我基本同意这样的分析方法。我认为,在我国,还是有必要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我们知道,德国并没有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我们的国情与德国很不一样。总体而言,很多中国人太容易听信别人,自我思考较少。此外,西方人自杀的确是因为自己想死,但不少中国人自杀是杀给别人看的,是为了讨说法来自杀的。所以,不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等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话,会导致很多问题。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的西方国家都不处罚这样的行为,例如,西班牙、意大利等国也将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当作犯罪来处理。
学生:但德国也将嘱托杀人规定为犯罪。
张明楷:是的。嘱托杀人和教唆、帮助自杀既有区别,也有相同点。区别在于,嘱托杀人时,杀人行为是由行为人实施的,而教唆、帮助他人时,杀人行为是被害人自己实施的。但是,嘱托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就是想死的,而教唆杀人时,被害人原本并不想死。但要从实质上判断孰轻孰重,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在日本,虽然嘱托杀人和帮助、教唆自杀是分开规定的,但立法基本上将二者等同视之。比如,一个瘫痪在床的病人想要自杀,但自己无法实施,行为人应病人的要求将毒药放入病人的嘴里,这样的行为到底是帮助自杀,还是嘱托杀人?如果只是把药放在了病人能够够得着的床边,这样的行为又是帮助自杀,还是嘱托杀人?或许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实可以将帮助自杀和嘱托杀人区分得很清楚,但这并不代表二者在得到被害人的同意下参与被害人的自杀这一点上就有明显区别。所以,如果能够将嘱托杀人认定为犯罪,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也应该按照犯罪处理。
问题在于,如何论证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处罚根据。如果说教唆、帮助自杀就是《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杀人,则意味着刑法采取了单一的正犯体系,这难以被人接受。除了我的《刑法学》教科书所注明的思路外,或许还有以下的思路:人既有自然属性,也有社会属性。相对于自然属性而言,自杀是不违法的;但相对于社会属性而言,自杀则是违法的。自杀不当犯罪处理,一方面是因为违法性降低了,也就是说,只剩下对人的社会属性的侵害,另一方面是没有处罚的必要性。教唆、帮助自杀的违法性虽然也降低了,但却具有处罚的必要性。这样的话,自杀以及教唆、帮助自杀,就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对社会法益的犯罪了。不过,刑法学者们恐怕不会接受这个观点。
刑法的私塾之故意杀人罪(2)
在陕西某农村,某单身男子死亡后,其家属要为死者买一具未婚女子的尸体,为二人结阴婚。甲知道后,找到一个患有精神病的女子,在甲给该女子的父亲交付了1.9万的“彩礼”后,女子的父亲就回家了,甲随后给该名女子注射毒剂,在该女子快要死亡时将其带到了男方的坟墓,通过掐脖子捂嘴的方式杀死了该名女子,然后以10万元的价格将女子的尸体卖给了男方家属,男方家属觉得事有蹊跷,报案后案发。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学生:甲的行为肯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现在还需要考虑一下甲是否成立拐卖妇女罪。因为甲在交给该精神病妇女父亲1.9万元以后,就将这名妇女带走了,这样的行为还是可能成立拐卖妇女罪的。
张明楷:这要看甲与精神病妇女的父亲到底是怎么约定的。如果甲是以介绍对象为名,以彩礼的名义给了该名精神病妇女的父亲1.9万元,在农村,这种行为还是符合习俗的,恐怕也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我认为,本案中,对甲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就可以了。
学生:如果甲购买的确实是一具妇女的尸体,购买之后将该名妇女的尸体与男子尸体合葬一处。这样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吗?
张明楷:如果没有损坏尸体,也没有实施其他侮辱行为,仅是买卖了尸体,恐怕这种行为还不能评价为侮辱尸体。
学生:有一个人认为别人的坟墓挡了他的生意,然后他就把别人的坟挖了,把坟里的东西都扔了,散落在周围,家属报案后,法院定的就是侮辱尸体罪。
张明楷:这个有问题。如果坟墓里是骨灰,就不可能认定为侮辱尸体罪。如果坟墓里是尸体,倒是有可能定侮辱尸体罪。
刑法的私塾之故意杀人罪(3)
被告人甲驾车不慎将一位70岁的老人撞倒,当时甲打算将被害人送医,也有目击者帮助甲将被害人扶上车。甲开车去医院途中,担心自己将老人送到医院后老人仍会死亡,就将老人移置到偏僻的地方。为了防止老人报警或者其他人查出他的身份,甲将老人的手机拿走。路人发现被害人,将其送医时,由于老人身上没有手机,无法查找老人的身份和家人,而被害人系脑创伤,没有家属同意医院不会动手术,最终被害人死亡。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张明楷:第一,甲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第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甲的行为?我们先来讨论一下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吧。
学生:甲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并没有利用该手机的意思,所以,甲不具备盗窃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下的主观利用意思,因此,甲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
张明楷:显然,甲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为了妨碍他人利用这个手机。我也主张不将这种单纯的妨碍他人利用财物的意思理解为盗窃罪中的利用意思。盗窃罪中的利用意思,应该是行为人自己利用财物的意思。如果将妨碍他人利用的意思也理解为盗窃罪中的利用意思,就会导致无法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盗窃罪的后果。所以,本案中,甲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
接下来,我们再来讨论一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可以归属于甲的行为。
学生:被害人在被甲撞伤以后,并没有立刻死亡,甲将被害人从马路移至较为偏僻的地方,并且拿走了被害人的手机,导致被害人被及时救助的可能性显著降低,最终也是因为被害人的手机被拿走,无法联系到他的家人,导致医生不能及时为被害人做手术。这些事实都表明甲的行为明显降低了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所以,可以将被害人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甲的行为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
张明楷:我也觉得可以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理由你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我想补充说明的是,甲撞伤被害人后的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表现为将老人移置到偏僻的地方,不作为表现为没有救助被害人。将二者结合起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行为,也未尝不可。现在,我再把案情稍微改一下,你们看看甲的行为又该成立什么罪?如果甲在将被害人移至偏僻处且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以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远处观望,一旦被害人在特定时间内还没有被人救走,他就会驾车送被害人去医院。最后被害人被人送去了医院,但由于没有联系到家人,医生没有及时动手术,导致被害人死亡。
学生: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还是可以将被害人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的,理由和我刚才讲的是一样的。
张明楷: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一直在现场,表明行为人并没有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之所以一直守在现场,就是为了确保被害人不会死亡,而在我改编的这种情况下,甲看到被害人已经被人送到医院,就以为被害人肯定会被救活,所以就离开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将甲的行为认定为遗弃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吧!
(目录是一本书的精华)
━ ━ ━ ━ ━
第一堂 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
第二堂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
第三堂 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
第四堂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五堂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
第六堂 正犯与共犯
第七堂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
第八堂 量刑制度与量刑情节
第九堂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十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第十一堂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十二堂 侵犯财产罪
第十三堂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十四堂 贪污贿赂罪
第十五堂 渎职罪
↓↓↓
张明楷老师作为德日刑法学理论的代表学者,有着深厚的理论功底,在课堂上引导学生准确、透彻、清晰地运用刑法理论和法条剖析案件。《刑法的私塾》自初版面世以来,被刑法专业学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奉为圭臬。
《刑法的私塾》一二三四不仅在装帧上承继了古风古韵的风格,传递出一种大家普遍向往的传统师生关系。在内容上,各册之间也是一脉相承、互相补充,内容囊括了我国刑法分则列举的每一个大类犯罪的案例,同时根据实践中不同种类犯罪的数量有所侧重。
翻阅本书如同亲临张明楷教授与学生的刑法讨论课,畅享跟张老师一起学刑法的愉悦。也许有读者对刑法不是太感兴趣,也许读者对这种纯法律内容看不太懂,但本书传递的这种情怀,是读者诸君所渴求的,不知不觉就扩大了读者覆盖群体。下述择摘了部分读者的评价,供有意收藏该书的师友参考。
整本书以师生问答的方式进行着,张老师把刑法理论、法条解释得非常透彻,作为他的学生应该非常的幸福,开始看就一发不可收拾地跟着老师的思维进去了。很值得学法的孩子阅读。——读者评价
张明楷老师是德日刑法体系的先锋,因德日刑法体系的严谨,我国在司法实际中逐步采用。此书详细地描述了师生之间学术的交流,内容具有前瞻性,无拘无束,形式活泼,主要看的是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结合自身学习对刑法的理解,进一步深化自身刑法修养,有些观点与个人相左时,会激发个人学习热情,查阅相关资料,是一部不错的刑法通俗类书籍。——读者评价
本书完全就是老师与学生在一起讨论,看着书就像自己身临其境身处其间一样,受教不少。看完一章就像上了一次课。折算下来,每一堂课也就几块钱,细细一想,有种中彩票的偷着乐。——读者评价
刑法的私塾,图书馆是从来借不到的,很值得读,可以培养刑法思维方式,很棒的书!——读者评价
之前复习司考的时候就听指导老师一直谈起这本书,后来当做茶余饭后的读物,更客观,更少功利地去看这本书,还是很不错的。各种案例讨论能让你不断地思考和推理,是一本兼具工具书专业书的知识与文学书的情怀的一本好书。——读者评价
我印象最深的法律课,是张老师在讲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时候举例子说:出版社开展赠书活动,有学生说,『不赠书,我就跳楼自杀』,这只能被害人自我答责,不构成故意杀人;但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出版社最好还是赠一本。——读者评价
问得专业,答得精辟。《刑法的私塾》作为一部刑法普及的学术性著作,一点也不枯燥。张明楷老师作为一位师长也是谆谆教导,鞭辟入里,师生之间的互动性增强了这本书的可读性。——读者评价
还在读,根本停不下来,可以反复读100遍。现在读完了,非常精彩,如果说《刑法学》给予的是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那《刑法的私塾》就是张明楷教授给予其理论分析的过程,很受用。——读者评价
[一二三四·全套七册装]
张明楷教授作品
来刑法的私塾 案例分析不用愁
不管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学生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