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查处依据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新修改内容
- 发布时间:2017-02-20 信息来源: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官网 发布部门:执法综合指导处
根据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号公告,《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新修改内容已经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于2016年12月16日起公布施行。有关修改内容如下:
一、《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一)第二条中的“土地征用”修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征用”。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三)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执行”。
修改后的第十六条第二款为: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占用或者征用”修改为“占用或者征收、征用”。
(五)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修改内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删去第一款中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和第二款“《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二)删去第二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三)删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或者在用地现场不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或者公示。对逾期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至l万元罚款,未公示《用地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打印】 【关闭】